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參貳公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周君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2932公克)經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
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堪
認業已滅失外,餘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