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8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毛
重合計玖點伍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8897公克【扣押物品編號17-5
之2包】、7.6597公克【扣押物品編號22之2包】),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10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
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318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1、67頁),堪
認屬實。
(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4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
428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1頁背面),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8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二)附卷可參
(新北偵卷第25至26頁)(驗前毛重含袋分別為1.8897公
克【扣押物品編號17-5之2包】、7.6597公克【扣押物品
編號22之2包】,各取樣0.005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9.539
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
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