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田曉彬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田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致告訴人歐○財所有之
系爭房屋之木門、裝潢等非屬房屋主要結構部分及屋內物
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
傷害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難認良好;2、明知點
燃香菸,應將香菸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再丟棄至適當
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
,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點燃之香菸完全熄滅,因此引燃
火勢,致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非主要結構部分及屋內物
品,因而燒損,除對公共安全發生危害,亦造成他人財物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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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被 告 田曉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曉彬為乙○○之前夫,2人離婚後同住在歐○財借予乙○○所居 住之花蓮縣○○鄉○○村○○00○0號,田曉彬應注意若於建築物內 抽菸、點燃香菸若未完全熄滅香菸等,隨時有引發火災之可 能,而依當時情形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起 ,酒後在上址內抽菸,嗣於同日20時55分離開上址至附近找 友人飲酒,上址於同日20時59分,因渠抽菸之菸蒂未確實熄 滅,致上址房屋在渠離開後即有濃煙竄出發生火災,燒燬歐 ○財放在該屋內岳父之遺照及導致上址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居室6之天花板受燻黑、棉被、木門、衣服、枕頭、地板、 木板裝潢之隔間牆面等,有因燃燒而碳化燒燬等情致生公共
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證人歐○財、證人乙○○、陳○○、白○○等人於警詢 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之相符,且有現場相片、花蓮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本件火災之發生,經花 蓮縣消防局派員進行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原因,案經消防 局火災現場勘驗,鑑驗結果:起火原因以菸蒂之可能性最大 ,且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甚至於煙會抽一半就放在 桌子或者床鋪上隨意亂放,之前也經常將衣服跟床舖燒破洞 ,...」等語,是被告抽菸所留菸蒂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應注意若於 建築物內抽菸及未熄滅菸蒂,隨時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而依 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失火燒燬上開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燒燬前揭物品之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 容有誤會,再被告係因過失致引發上述火災,與刑法毀損罪 之要件有別,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毀損告訴 人歐○財父親遺照部分應為上述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