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曾永良
即 被 告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1月15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羈字第7號裁定羈押(應
訊時冒用曾國智之個人資料,嗣經本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刑),計59日,惟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
以95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
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
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
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
於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
無管轄權,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辦
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曾國智之名
,遭本院以95年度聲羈字第7號裁定羈押,羈押期間為95年1
月15日至同年3月14日,嗣其經花檢以95年度偵字第4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就請求人冒用曾國智之名應訊部分,則
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上開本院裁定、本院押票、花檢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
決、曾國智及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至17、23至27、49至50頁)。是本件請求人主張刑事補償之
內容既係依花檢95年度偵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則
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應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之花檢管轄;且請求
人前即已聲請冤獄賠償遭花檢駁回,復向本院聲請重審而經
本院以100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書移送花檢,有該決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今竟又再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
償,自有未洽,然本院既無管轄權,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亦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而應諭
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花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