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玉金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1、附表2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顯有誤會。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aniel E choi」間,就上開詐
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
定,嗣於112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同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詐欺及
洗錢罪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
效,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
刑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
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本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後予以轉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
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告 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轉為比特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
規定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案被告 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 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 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陳學懿 112年8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陳學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 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5日 20時20分許 2萬元 彭玉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5日 20時22分許 8千元 113年2月5日 23時13分許 2千元 113年2月6日 14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6日 15時53分許 1萬元 2 陳政輝 113年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陳政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5時16分許 6萬1千元 113年1月26日 16時50分許 6萬2千元 彭玉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