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5號
HLDM,113,金訴,24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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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歐靜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歐靜芳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其花蓮
縣○○市○○○街00號6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使用。「施顯昭」及「施顯昭」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雖遭施用詐術,但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是匯款1元作為測試之用),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歐靜芳
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歐靜芳即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
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並未陷於錯誤),並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部分),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歐靜芳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且當事人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91至第10
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靜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施顯昭是跟我借用,向我保證不會做壞事,我否
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
3年5月初某日,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2住處,
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
予其友人「施顯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壬○○戊○○乙○○
己○○丙○○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
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丁○○甲○○壬○○乙○○
丙○○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
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轉出該等款項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丁○○甲○○壬○○戊○○乙○○
己○○丙○○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1至52、
53至54、55至56、57至58、59至61、63至65、67至69、71
至72頁),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76、77
、79至80、81、85至86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91、93、93至94、95、97至
98、99頁);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9、111
、113、115、117至118、119頁);告訴人戊○○報案相關
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124、125、127、
128、129至131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5、137、139至141、143至144、145至147、14
9頁);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PO文截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55、157、159、161、163至164、165、165至
166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IG社群軟體截圖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67、171、173、175至176、177、179、1
80頁);告訴人癸○○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85、187至188、189、190、191、192頁),是此
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22日15時27
分匯款後,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0分,經不詳之人提領
;告訴人甲○○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匯款後,於同日16
時4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2日17
時19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56分,經不詳之人轉出。復依
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可知:告訴
壬○○於113年5月22日17時15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26分
,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2日17時39分
匯款後,於同日17時47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丙○○
於113年5月22日18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
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癸○○於113年5月22日18時1
1分匯款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6分,經不詳之人提
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轉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
案發時年滿46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從事汽車
美容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06頁
),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
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
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
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之帳戶、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施顯昭」說有人要匯錢給
他,才跟我借帳戶,我有問他自己沒帳戶嗎等語(見金訴
卷第94頁),可見被告在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施顯昭」前,主觀上確知金融帳戶資料
屬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將之交由陌生人使用,否則一旦
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怕「施顯昭」拿我帳戶去做壞事,所以我有問
施顯昭」說你會不會拿去做壞事,「施顯昭」說不會,
然我跟「施顯昭」認識半年左右,交情還好,「施顯昭
平素為人處世我並不曉得等語(見金訴卷第94至96頁)。
由被告此部分供詞觀之,益證被告知悉在不熟的人要求
供金融帳戶予之使用此種情境,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該人
極有可能取得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會利用該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然被告僅因禁不起「施顯
昭」之屢屢要求,即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無特殊情誼之「施顯昭」任意使用,其
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
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施顯昭」,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之認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別人有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見金
訴卷第95頁),可見被告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
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帳戶資料,實已喪失控制權,
堪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
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元大銀行
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對
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非至親好
友之人取得並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
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
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
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
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
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
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
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
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
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
3、5、7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
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雖遭施用詐術,
但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是匯款1元作為測試之用,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已達既遂程度,
固有誤解,然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等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
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
,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1名發展遲緩的未成年子女、被羈
押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2,000元、經濟
情況貧寒(見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施顯昭」而取得 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帳戶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 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 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另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 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 共犯固對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戊○○己○○施以詐 術,然因告訴人戊○○己○○並未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此部 分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戊○○己○○各自 所匯入之1元係為使檢警得以凍結本案2金融帳戶之用,非屬 犯罪所得),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戊○○己○○發現自己受騙後 ,再指示告訴人戊○○己○○匯款至本案2金融帳戶之所為, 難謂係洗錢犯行之實行,是被告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戊○○己○○之所為,亦難謂係著手 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無從認其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原應 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丁○○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保險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5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甲○○兄長「王彥博」帳號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壬○○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xiao」向壬○○佯稱:欲租屋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7時15分許,匯款1萬9,991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戊○○友人帳號「weichungvan」向戊○○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惟因戊○○察覺有異,故選擇匯款1元以測試。 於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匯款1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乙○○友人帳號「笙_barry」向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3年5月22日1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2.於113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筆匯入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第二筆匯入歐靜芳郵局帳戶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先匯款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惟因己○○察覺有異,故選擇匯款1元以測試。 於113年5月22日17時41分許,匯款1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丙○○友人帳號「于楨」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許,匯款5萬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癸○○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癸○○友人帳號「Feng Jay」向癸○○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737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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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