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333號
HLDM,113,花簡,33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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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凱祥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之「邱記腿庫飯」擔任廚
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40分許,迨石坤正與友人張國
樑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與東里一街餐廳用餐時,因
石坤正張國樑2人以口氣不佳之態度要求賣炸雞之攤商幫
其購買香菸,邱文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後,
遂找石坤正張國樑2人理論,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邱凱
祥聽聞爭執聲音即自餐廳廚房走出,雙方一言不合,邱凱祥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坤正,致石坤正
有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
傷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石坤正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坦承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石坤
正之情事(偵卷第27頁),之後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毆打
告訴人時,被告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我只是覺得
後面有人抱我,我就掙脫,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掙脫時我的手
去撞倒告訴人云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告訴人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並受有
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傷
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坤正
證人邱文祥、證人張國樑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陳報單、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佛教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石坤正張國樑2人之指認犯罪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
至第6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告
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應憑認為真。另經本院勘驗路口及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影像顯示:被告右手有不斷朝下方
揮落之舉動,告訴人上身往後傾斜閃躲,被告有以手朝告訴
人臉部推,告訴人上身向後傾斜,重心不穩而跌倒於地面,
被告朝跌落地上之告訴人看了幾眼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前稱有毆打告訴人一事,核
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上情確係屬實。至被告後於偵訊時所
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凱祥前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素行良好,然其係因告訴人石坤正於消費時口氣不佳及態
不好,要求攤商為其購買香菸,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為雙方
發生衝突之主因,而被告為成年人並與父親邱文祥經營生意
,理應以理性的態度及方式調解糾紛,竟衝動行事,以暴力
毆打告訴人作為解決事情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身
體傷害,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度自己過錯,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
元之金額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其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
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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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