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5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對面攤販,
徒手竊取陳忠志所有之白綠色條紋短袖上衣及綠色短褲各1
件得逞,蕭美芳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時,攤商廖小梅察覺有異阻攔蕭美芳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忠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復興市場竊盜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
述犯罪動機為「一時技癢及虛榮心」(見警卷第7頁),暨
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及其前有多
次竊盜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白綠色條紋短袖上衣及綠色短褲各1件業經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