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238號
HLDM,113,花簡,23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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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全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10年3月18日),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0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記載相同,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
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綜上,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犯罪質相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之短時間內
,猶犯本案竊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不佳,未能因前開執行而
知所悔悟,刑罰反應確屬薄弱,有相當法敵對惡性,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賴炤霖本應享有 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保全主機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警所扣 得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用之物,應與犯罪無直接關聯,自非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亦非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李文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前因竊盜(1件)、毒品(2件)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上開7月、8月,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再執行上開3月徒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
二、李文益(所涉竊取謝彩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甲 機車,前往花蓮市○○街00號洗衣店(賴炤霖所經營),以徒手 竊取洗衣店旁倉庫內(門未上鎖)之保全主機1部(價值新臺幣 30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賴炤霖經保全公司通 知前往上址查看發覺遭竊,並發現李文益騎乘甲機車前往洗 衣店所戴之安全帽置於洗衣站之洗衣機台上未帶走,報警處 理並提出上開安全帽(含安全帽帶及扣環)供警扣案,再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炤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炤霖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謝彩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35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竊 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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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