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13年度,25號
HLDM,113,花秩,2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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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5號
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劉玟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玟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劉玟琳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7分
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因細故與鄭日樺發生口角
爭執,經警到場依法查察時,以謊稱其姓名賴羽彤,及謊稱
賴羽彤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因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於警
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違序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憑移送機關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現場譯文、移
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110報案紀錄、密錄器現場照片
等證據,固可認定行為人於113年7月5日4時47分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2樓,向到場依法查察之員警表示其姓名賴
○彤,及稱賴○彤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惟卷內並無被移送
涉犯本件之相關供述證據,且卷內僅有畫素模糊之密錄器現
場照片及被移送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難以僅透
過比對2紙照片,即可得出上開行為人即係被移送人,再本
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鄭○樺後,證人仍未到庭說明,是本院依
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即係本件於警察人員依
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行為人,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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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