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13年度,7號
HLDM,113,花易,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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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秋蓮基於傷害他人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
利用告訴人曾淑娟唱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
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潘秋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曾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高懿彬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後醫院所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潘秋蓮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我也沒有打告訴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時間(即112年7月9日15時許)我
在家裡,我要照顧老人家。另外我的兩隻手有開刀過,沒有
辦法出全力,不可能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淑娟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時間
、地點遭人毆打而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身體傷害之情事:
  告訴人上情遭人毆打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店家負責人高懿
彬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店內,正要走出門口抽菸,有一位
女生走進店內,我以為她要去找人,我走出去時,就聽到店
內有喧嘩聲,之後那位女生就離開了,我也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事後聽其他客人講才知道告訴人說有人打她等語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有在小吃店遭人毆打而受傷一事應堪憑認。
(二)告訴人曾淑娟所受之傷害,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所為:
  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唱熱情的歌,面對螢幕
,我就被被告從我的背後打我右臉,然後我就嚇一跳跌倒,
回頭看就看到被告,因為被告個子小,我一下子就認出她,
本來要去找被告,後來王吳國祥朋友抱住我,不讓我去
找被告,然後王吳國祥又把被告帶走不讓我們打起來等語(
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
(三)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
  訊據證人即在場王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
我跟我的朋友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喝酒,告訴
人也有到場,當時小吃店內我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人發生爭執
、拉扯或衝突的事,或許是我中午就在哪裡喝酒了,案發當
時我已經喝醉了,當時我醉了到兩點多,我好像就離開了,
還是在廁所裡面,我也忘記是那一段,我應該是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另訊據證人即在場人張天德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天在小吃店時,我只知道一個
女孩子有進來店內,我有看到一個女的用手揮另外一個女孩
子,之後那個女的就被帶走。進來的那位女孩子是否是在庭
的被告,我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再訊據證
人即在場吳聲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什麼印象
說有曾經跟張天德王吳國祥王吳國祥的女性朋友一起
小吃店有發生衝突的事情,因為我酒喝下去記憶就斷片了。
我應該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在庭上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1頁)。是依上開證人王吳國祥、張天德吳聲順
在場人之證述,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成
傷之事實。
(四)準此,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院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調查
相關證據,仍無法補強相關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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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