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花簡字第2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3
日21時36分許,搭乘另案被告陳陽鳴(所犯過失傷害罪另由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機車),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94巷與太昌路交岔路口時
,與告訴人徐毓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陳陽鳴因上開交通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被告廖崇佑明知陳陽鳴為實際駕駛
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向承辦警員虛偽供稱:其騎
乘甲機車肇事等語,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檢測單上
簽其姓名,以此方式頂替陳陽鳴,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
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
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
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
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
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參照「本章之罪(指第一編總則第九章被告之
訊問),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明文規定。可見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訴訟照料義務,
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遵守踐行之
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立,使其知悉而
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避免法
院突襲性裁判或檢察官、司法警察突襲起訴、移送。故而檢
察官起訴之訴訟行為或起訴前之偵查作為,若有違反上開罪
名變更告知義務,將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行使,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
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為起
訴之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涵攝範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揭櫫之被告基本訴訟權利之保障,並接軌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應認偵查中
未踐行變更罪名告知,因此之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
違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陽鳴於案發時、地,駕駛甲機車搭載被告廖崇佑
行駛於道路,迨行駛至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身體上傷害);又廖崇佑
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明知肇
事之甲機車為陳陽鳴所騎乘,仍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
檢測單上簽其姓名,迨告訴人對廖崇佑提出告訴後,警察機
關調閱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甲機車之實際駕駛人,而基於前
揭酒測單上之簽名,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前
案)後,於112年11月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犯
罪嫌疑為毒品、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訴訟上
權利後,經檢察官訊問以:「112年7月3日21時36分,是否
騎乘機車到太昌路交岔路口跟1台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廖
崇佑供稱:「我是被載的,載我的人跑掉,我在警察說是我
騎的,載我的人是陳陽鳴,車主是陳陽鳴,我當時騙警察說
是我騎車的,我承認頂替罪」等語;復稱:「因為陳陽鳴被
通緝,當時該機車是陳陽鳴借我的,陳陽鳴目前在花所」等
語(偵緝字第753號卷第47頁)。繼而檢察官再以被告身份訊
問陳陽鳴,經陳陽鳴坦認其為實際騎乘甲機車肇事者(偵緝
字第753號卷第98頁)後,就前案過失傷害案件對廖崇佑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另以陳陽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112年
度偵字第6841號)、廖崇佑涉犯頂替罪嫌(即本案),分別簽
分偵案偵查,後檢察官於本案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查證被告廖崇佑有無向警表示甲機車
為何人騎乘及是否有表示機車為友人騎乘等事項,經在場員
警林紫婷、陳奕豪證稱廖崇佑自承為甲機車實際駕駛人後對
其實施酒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則回覆表示由監視器畫
面可見廖崇佑與他人共乘機車,但無法辨認駕駛人為何人,
又因廖崇佑未到案說明,即依據基於前揭酒測單上之簽名及
告訴人之告訴,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檢察官未
再傳喚廖崇佑,即以廖崇佑涉犯頂替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上開偵查卷宗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
㈡據此,檢察官前案偵查中訊問廖崇佑涉犯過失傷害、毒品罪
嫌時,廖崇佑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承認頂替罪後,檢察
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偵查罪名除原告知之
毒品、過失傷害罪名外,另增列頂替罪予以偵查,使廖崇佑
無從得知檢察官偵查範圍已擴張,因檢察官之未告知,使廖
崇佑關於涉嫌頂替罪,在國家法制上亦應受之國民基本訴訟
權利、個案訴訟防禦權利及辯護依賴等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毫無行使之機會,已使國家對被告在偵查程序上應盡之照料
義務規範目的喪失意義,檢察官就廖崇佑涉犯頂替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衡酌常情已使廖崇佑有遭檢察官突襲起訴之情
狀,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情形。而本案檢察官就本案簽分偵案後復未曾傳訊被告
就本案為罪名及權利告知,並賦予其就本案偵查中所獲有利
或不利證據答辯之機會,亦無指揮司法警察就本案詢問廖崇
佑,使其有機會獲知罪名及權利告知,致使廖崇佑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認知所涉犯罪嫌疑之程度,進而為承認與否之答
辯,亦喪失前述訴訟上權利,應認廖崇佑就本案未經警詢及
偵訊逕遭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難謂非違反上揭
程序規定,而剝奪被告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使其
無從行使防禦權利,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建立之旨,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