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265號
HLDM,113,花原交簡,2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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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至20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飲用酒類,雖有睡覺休息,然
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15)日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
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150巷交岔
路口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林志光
有酒氣,隨即對林志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志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9頁),應對於酒後駕車
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
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
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
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
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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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