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鄒約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鄒約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僅將此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評價),當已認識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
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
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
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
示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鄧鄒約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巷0號 居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鄒約翰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至14時
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之水源地飲用12瓶啤酒後,返回位在花 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現居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 之某時,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鳳林國中打球,於同日15 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與成信街口時,因 騎乘上述機車所附載者未戴安全帽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 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5時30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 量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鄒約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27、案號89)。(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指紋卡比對紀錄,顯示 其確係「鄧鄒約翰」之事實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