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094號
KSDV,94,訴,1094,2005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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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律師
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高雄市○○區○○ 段1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10000 ,及坐落其上「河堤之 心」建物編號S1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台幣(下同)1,700,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另主張前揭契約同時為無效之契約, 及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與原告訂約,而請求 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述定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追 加訴訟標的之行為係基於與起訴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蔡原翔與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 17 日 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買賣契約),已陸 續交付定金合計1,700,000 元,雙方已於94年3 月11日合意 解除該契約,同日原告復與被告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同 意將蔡原翔先前已繳定金充作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之一部,然 :
㈠被告事前並未給與原告審閱契約內容之合理時間,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認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另簽約後,被告即將系爭契約收回,並要求原告須繳足定金 始可將該契約取回,導致原告於94年5 月17日始取得該買賣 契約書,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則約定應屬無 效;且前開情事對原告一方顯失公平,從而系爭契約全部亦 屬無效。又被告利用原告之夫急於解約心態,於短短30至50



分鐘內即與原告完成簽約,顯然係利用蔡原翔急迫,及原告 之輕率、無經驗,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4條請 求撤銷該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收受之定金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原告因被告於簽約後遲遲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付,而於94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又被告亦於同年4 月6 日,表示原告逾期未繳交剩餘之定金2,310,000 元,而以律 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該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 之前所受領之定金,爰依民法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收受之定金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㈢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 ⒈兩造於94年3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被告則以:原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條款均相同, 且原買賣契約訂立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均由被告業務員與 原告聯絡,原告對原買賣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亦即對於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十分瞭解,是被告並無未給與原告契約審閱期 之情形;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長時間思考後始簽訂,原 告當日表示繳交定金餘款時再將契約書併同攜回,然因原告 遲遲未將該餘款交付,故亦未向被告索取契約書;是系爭買 賣契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又原告未取回系爭買賣契 約書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該契約;另被 告前於94年4 月6 日所發存證信函,係催告原告遵期繳交定 金餘額,並非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買賣契 約應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原告定金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其夫即訴外人蔡原翔前與被告於93年6 月17日訂立 原買賣契約,已陸續交付定金合計1,700,000 元,雙方於94 年3 月11日合意解除該契約,同日原告復與被告另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同意將前述已繳定金充作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之 一部;然原告自簽約後直至94年5 月17日始取得該買賣契約 書,又原告、被告分別於94年3 月28日、同年4月6日寄發存 證信函、律師函,並經對方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土地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解約切結書、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借閱單、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 市法局三字第0940002214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存 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收款證明單、高雄41支郵局第205 號存 證信函、94年4 月6 日正明字第94007 號律師函影本各1 份



為證(見院卷第25、46至81、121 至155 、190 、229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有無效、得撤銷之情形,且已經合法解除,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即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 形?㈡該契約之簽訂是否有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形?㈢該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茲分述如下: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與審閱契約內容之合理時間,應認契約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故系爭買賣契約亦應無效云云,然查 :
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是否已有合理期間審閱契 約內容一節,業據證人即敦煌廣告公司專案銷售經理甲○ ○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已有相當之契約 審閱期間;因為原告於93年6 月17日陪同其夫蔡原翔與被 告訂立之原買賣契約與兩造嗣後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除買賣價金外,其餘均相同,都是使用同一份買賣契約 ,只是重新排版再列印而有些許差異;且原買賣契約簽訂 後,即由原告夫妻攜回審閱,加上後續定金繳交事宜,都 是由原告代替蔡原翔處理,原告自然對系爭買賣契約條款 皆已熟知;況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我有提示借閱 單給原告,並說明這是借閱單,需要簽名,而原告是在看 過內容後才自行簽名、用印、填寫日期、地址、身分證字 號的等語(見院卷第210 至214 頁);並有原土地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借閱期間 為93年6 月17日至94年3 月11日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借 閱單影本各1 份在卷(見院卷第46至81、121 至155 頁) ;參以原告亦稱原買賣契約後續事宜均由其代替蔡原翔處 理,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未給與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自然 對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前,企業經營者應給與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間有相當認識,並深知書立上開借閱單係表示被告已 有審閱期之給與,及該借閱單之重要性,猶基於自由意志 ,閱覽後為簽名、用印、填寫資料之行為,足見該借閱單 之內容確屬真實。是以,原告對於與原買賣契約內容相同 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自93年6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11日 止已有充分之審閱期間。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契約審閱期間,違反保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及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應認契約條款 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故契約亦全部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須繳足定金始可取回契約之約定係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之事項,應認該契



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故系爭買賣契約亦應無效云云,然 查: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 保護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0年9 月3 日以內政部台(90 )內中地字第9083626 號、第0000000 號公告修訂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範本」雖分別記載契約不得有「約定買方須繳 回原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出賣人不得有「要求客戶須 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之行為,有前述函文2 份在卷可 憑(見院卷第230 至255 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 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 、或其他類似之約定,此有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1 份可佐(見院卷第121 至154 頁);自無應認該相關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情形可言。
⒉又原告遲至94年5 月17日始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因原 告未依約至原告處所取回契約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 證稱:簽約當天是星期五,原告說沒有帶簽約金,要等到 星期一再把錢帶來;我心想既然原告星期一才要把錢拿過 來,那麼當天再一起把合約帶走應該沒有關係,就主動向 原告表示,原告也說他星期一拿錢來時再一起把合約帶走 ;因為原告後來爽約,所以契約書也一直沒有拿走等語明 確(見院卷第215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舉出其與 證人甲○○通話譯文,其中甲○○所稱「(原告稱:合約 在你們那邊嘛,對不對?)因為你沒有繳簽約金,當然合 約在我們手上。」等語以實其說;惟甲○○所言與前開稱 「原告遲未繳款故未併取回契約」之証言並無矛盾,尚不 足以遽認甲○○有承認「合約係遭被告以原告未繳交定金 為由強加扣留」之情事;且綜觀兩人通話內容,甲○○亦 無相關之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須繳足簽約金始 可取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 載事項之要求,難認屬實。
⒊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  事項之條款或約定,原告據此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而系爭買賣契約亦全部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六、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有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形?
㈠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 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 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其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 無非以被告利用訴外人蔡原翔及原告亟欲解除原買賣契約之 心態,匆匆與原告完成訂約,顯然濫用市場地位等情事為據 。惟查,原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除價金有減少外,其餘 內容均相同,且原告有代替蔡原翔與被告接洽後續繳款事宜 ,對原買賣契約標的、價金、約定條款均有相當認識等情, 已如前述;又自原買賣契約訂立後,至被告與蔡原翔解除原 買賣契約,同時兩造另訂系爭買賣契約,相隔有9 月餘;原 告在歷經長達9 月餘之思考時間後,仍與被告訂立內容相同 ,價金減少3,650,000 元,客觀上對原告更為有利之系爭買 賣契約,實難謂原告簽約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亦難 認該契約之訂立有何顯失公平可言。
㈢況且,關於兩造簽約緣由及過程,已經證人甲○○証稱:原 告爭執原買賣契約總價金太高,所以不願意繼續付款,最後 經過我居中協商,被告同意減少3,650,000 元,原告也同意 減價後之金額,雙方就約定於94年3 月11日另訂新約取代舊 約;簽約當時,我有將契約及所附各期繳款明細逐一提示給 原告、蔡原翔,同時說明價金並以計算機實際演算給兩人看 ,之後再逐一翻到原告應於契約上簽名之處所請原告簽名, 有些部分原告是看過內容後才簽名,有些部分則是直接簽名 等語(見院卷第216 頁);顯然原告係在認為價金合理又經 充分考量下,始與被告簽約,且訂約經過、簽約過程並無任 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則原告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係無可採 。
七、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㈠原告主張其業以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由,於94年 3 月28日以高雄41支郵局第205 號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並 提出該存證信函以為證;然查,該函係以訴外人蔡原翔名義 寄予被告,並稱「本人蔡原翔於民國93年6 月16日向貴公司 訂購...... , 目前已支付定金新台幣1,750,000 元,由於



貴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83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 ,未提供契約審閱期,...... , 本人主張解除預售屋買賣 契約。」等語,此有前述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院 卷第229 頁),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顯然係蔡原翔對被告為 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而非原告對被告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已合法解除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94年4 月6 日,委請正邦聯合律師事務 所吳賢明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被告辯稱發函目的僅在催促原告繳款等語,而綜觀該函內 容,其主旨係在催告原告應於2 個月內給付未繳足之簽約金 ,及預告若原告仍遲未繳交,被告得行使解除契約之形成權 ,並非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律師函影本1 份 可參(見院卷第256 、257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參以 ,被告於委請律師發函後,仍持續向原告催款,另於94年5 月16日積極參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申請之調解,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5 月30日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會議紀錄各1 份可證(見院卷第262 至 264 頁),且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係於94年5 月17日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亦表示期望原告依約履行之意,足見被告 所辯,係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被告解除云 云,並非屬實。
八、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無效、亦無符合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得撤銷之情形,且尚未經合法解除,現仍有效存在 ,則被告抗辯所受領之定金1,750,000 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 ,而有法律上理由,係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 條規定撤銷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1,750,000 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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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