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80號
HLDM,113,聲,6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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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陳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陳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陳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
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
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除施用毒品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然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罪質迥異,而各該犯罪時間並亦相
距甚遠,且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3號之罪分
別業經本院前定應執行刑時減輕刑罰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
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
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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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