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0、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
:0000000-0),沒收之。又犯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2次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
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及在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前後2
次持有刀械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經警查扣
後,又在公共場所攜帶他把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不惡,兼衡扣案刀械均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
行為之犯罪情節、攜帶刀械之數量,復酌以其現另案在監執
行,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 時間、犯罪之罪質差異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2把(編號:0000000-0、0000000-00),均係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藍俊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指派,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俊楷明知武士刀為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
3年3月17日1時5分許之夜間,攜帶武士刀(編號0000000-0)0 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花蓮縣○里 鎮○○○街0號前之公共場所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而發 現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藍俊楷復於113年3月25日12時5 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攜帶武士刀(編號0000 000-00)0把,至花蓮縣○里鎮○○路000號「168檳榔攤」之公 共場所找店長陳民朝,在該處服用安眠藥40顆,並持該武士 刀朝自已頭部敲擊,嗣因藥效發作騎乘機車至花蓮縣○里鎮○ ○路000巷00號旁廢棄房屋內睡覺,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而 查得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藍俊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薏雯、 陳民期、藍秀金等證述屬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現場照片、武士刀2把扣案可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同法第15條第 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2把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