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65號
HLDM,113,易,56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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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原名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6號、第5477號、第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聚寶盆壹個、中
型木製聚寶盆貳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伍(原名廖崇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徒手竊
林亞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亞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已發還林亞嵐
領回)。
(二)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5日23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停車場,見
張妤軒所有(由李玉屏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竊上開機
車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消光黑R帽,有史迪奇貼紙,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未發還),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經李玉屏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機車已發還李玉屏領回)。
(三)廖振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晚上
後某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將其所竊得之林
亞嵐所有車牌號碼「MPW-6270」號車牌,以油漆將上開車牌
號碼「0」圖畫為「8」,變造成「MPW-6278」號後,再將變
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並騎乘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四)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9日3時1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MPW-6278」
之機車,行經張弘達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地址詳卷)
之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張宏達之住宅,竊取張弘達
放置在客廳內所有之大型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
個、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個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張弘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含底
玫瑰石1個,已發還張弘達領回)。
二、案經林亞嵐李玉屏張弘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振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林亞嵐李玉屏張弘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花市警刑
字第11300228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734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
15頁至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281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花市警刑字第11
30027347號卷第2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2
3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
紋字第1136090245號鑑定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採證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35頁至第38
頁、第5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張弘達住處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振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
部分,不另行論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
院卷第69頁、第7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東交簡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
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酒後駕車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當青年,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並變造車牌以混淆
警方辦案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張弘達
人之財產,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居住之生活安寧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尚
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親、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尚由本院、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偷告訴人張弘達家中1個大 型木製聚寶盆、2個中型木製聚寶盆(尺寸約20公分)、1個 小型木製聚寶盆。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已經歸還,大型及中 型木製聚寶盆還放在我朋友家裡等語,是尚有大型木製聚寶 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張弘達。另犯 罪事實一(二)李玉屏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並發 還予被害人即告訴李玉屏搜索扣押筆錄中所扣得之安全 帽1頂,非告訴人李玉屏所有)。從而,上開未扣案之大型 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安全帽1頂等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張弘達、李玉 屏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林亞嵐李玉屏張弘達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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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