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文
林于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于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文與林于舜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文、林于舜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
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早餐店內用餐時發生
爭執,林于文遂朝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林于舜
則朝林于文潑灑飲料,林于文、林于舜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
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林
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
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于文、林于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于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林于舜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于文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遭林于文攻擊始反擊,林于文倒
地後仍有攻擊其,當日9時32分31秒其持椅子砸林于文係因
林于文想起身攻擊其,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為兄弟,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林于文遂朝被告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被告
林于舜則朝被告林于文潑灑飲料,被告林于文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被告林于舜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被
告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
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
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
踝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於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之母賴美妃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497號卷
〈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4
號卷〈下稱偵卷1〉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84號卷〈
下稱偵卷2〉第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于舜固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現在
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案發當日被告林于文、林于舜間發生爭執,被告林于文遂將
手中外帶飲料杯丟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則拿起桌上一
杯馬克杯盛裝之白色液體上前潑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
、林于舜互相拉扯對方胸前近頸部位置後,被告林于文朝桌
子倒下後倒在地上,被告林于舜則在被告林于文上方且2人
持續拉扯,賴美妃在2人身後欲阻止衝突卻不慎遭被告林于
文雙腳絆倒,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則持續在地上拉扯,影片
時間10分23秒被告林于舜右手抬起數次向下對被告林于文揮
打,過程中被告林于文亦出手推打被告林于舜胸口,10分25
秒有一女子靠近被告林于舜並拉其手臂試圖阻止,10分26秒
被告林于舜與賴美妃均從地上起身,被告林于舜拿起一旁椅
子將椅子的坐椅面推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則將推向自
己之椅子砸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再次拿起一旁椅子砸
向被告林于文後遭被告林于文揮開,賴美妃跪在地上擋在被
告林于文身前欲阻止,被告林于文坐起身抓住倒在地上之椅
子,後被告林于舜再次推被告林于文使被告林于文向後仰再
次倒在地上,賴美妃因抓著被告林于文亦隨之倒在被告林于
文身上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
第58頁)。
⒊承上,被告林于文雖丟擲外帶飲料杯挑釁在先,並於遭被告
林于舜拋撒飲料後與被告林于舜互相拉扯、推打;惟被告林
于舜於當日9時32分25秒既已將被告林于文壓制、毆打在地
,竟於當日9時32分28秒持鐵椅推打被告林于文,經被告林
于文將上開鐵椅丟回後,復不顧被告林于文業遭賴美妃壓制
雙腿,仍於當日9時32分31秒朝躺在地上之被告林于文丟擲
鐵椅,有勘驗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見
被告林于文之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林于舜仍持鐵椅攻擊被
告林于文,足見被告林于舜所為顯非排除被告林于文之傷害
行為,而係不滿被告林于文挑釁、先前推擠拉扯所為之刻意
攻擊,被告林于舜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
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林于舜所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
意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林于舜另辯稱被告林于文
仍想起身攻擊其只是被賴美妃阻止,當下妻兒在旁無時間反
應云云。惟被告林于文該時已遭賴美妃壓制下半身而未見有
何試圖攻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于舜本可輕
易護送妻兒離開案發現場,縱被告林于舜欲預防被告林于文
起身再行攻擊,亦僅需與賴美妃共同壓制被告林于文即可達
成目的,被告林于舜捨此不為,反持鐵椅攻擊躺在地上、已
遭賴美妃壓制之被告林于文,益徵被告林于舜確有傷害之犯
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林于舜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于舜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相互間徒手拉扯、推打、丟擲椅
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被害人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互毆,致雙方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係
被告林于文挑釁在先,及被告林于文坦承犯行、被告林于舜
否認犯行,雖均稱有和解意願然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于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現從事半導體業,
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于
舜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配偶,從事製造業,年收入約9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
,暨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