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9號
HLDM,113,易,28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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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靜芳與同案被告陳聖昌(已歿,另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陳聖昌,並搭乘陳聖昌騎乘
之前開機車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
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後,由陳聖昌下車進入上開倉庫,歐
靜芳則在機車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壓縮機、散
熱器各1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陳聖昌共同竊盜,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陳聖昌當日至
伊友人張玉文住處,並請張玉文載其去賣東西,但張玉文
空,就請伊騎機車載陳聖昌去賣東西,伊當時不想直接借機
車給他人,且受張玉文請託,就陪同陳聖昌前往,不知悉陳
聖昌欲至本案倉庫竊盜,亦不知悉倉庫地點,係由陳聖昌
機車搭載伊到場,到場後經陳聖昌告知在草堆上有其撿到的
東西,見陳聖昌從草堆進入,伊就坐在機車上等候,沒有做
任何事情,前後僅大約2至3分鐘,嗣陳聖昌拿到壓縮機、散
熱器後,騎機車載伊至回收場,由陳聖昌自己拿去變賣,不
知道賣多少錢,伊亦無拿到任何錢,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
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搭乘陳聖昌騎乘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聖昌共同前往位於花
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前,
陳聖昌下車進入拿取壓縮機、散熱器各1個後,再搭乘陳
聖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資源回收場,由陳聖昌下車進行變
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
明確(吉安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第
207至22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聖昌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時供述情節(吉安分局警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782號警卷
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及被害人張志成、證人即○○資源回
收場員工倪宏法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吉安分局警卷第39至41
頁、第45至4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倉庫監
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吉安分局警卷第3至5頁、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與陳聖昌間有無
竊盜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陳聖昌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去找張玉文,因沒有車子,請
歐靜芳載送到場,張玉文亦叫歐靜芳幫忙載東西回收場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伊當時穿著藍色衣服、頭戴白色安全
帽,歐靜芳則穿著黃色雨衣,到場後發現門沒關,自己下車
進去門旁邊角落拿壓縮機、散熱器,歐靜芳並不知情等語,
與其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出發前只跟歐靜芳稱要請其載送
去賣東西,且到現場時,僅跟歐靜芳說請等一下要進去拿東
西,歐靜芳不知悉伊係進入竊盜等語前後所述一致,並與被
告前揭所辯相符;而陳聖昌既非直接向被告借用機車,而為
透過與被告間之共同友人張玉文向被告請託載送其前往案發
地點,顯見陳聖昌與被告間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陳聖昌
並非熟識,不願直接將機車出借予陳聖昌由其單獨前往案發
地點,而選擇陪同陳聖昌前往,以確保得順利取回機車之情
,亦非毫無可能,是難排除被告確僅因友人請託協助載送陳
聖昌至指定地點而同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認屬無稽。
 ㈡其次,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時指稱:被竊現場倉庫沒有門窗
,用鐵皮圍一下吉安分局警卷第39頁),又依據卷內倉庫
現場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1頁),可見倉庫內所放置
之物品為陳舊廢棄物物品,是從現場外觀僅見其為放置廢棄
物、無人於現場管理及無防閑設施之場所;再就被告與陳聖
昌到場後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聖昌下車後未
攜帶任何工具,係由倉庫旁草堆進入,來回過程約2至3分鐘
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陳聖昌頭戴白色安全帽雙手插入褲袋步行進入案發現場
,嗣左右手拿壓縮機、散熱器由倉庫建物旁鄰近草叢之便道
離開現場,前後僅約10秒,堪認被告陳聖昌取得壓縮機、散
熱器過程,未攜帶任何工具,亦無破壞現場建物門、窗,並
於短時間內通過倉庫旁之便道來回,並無破壞現場、長時間
停留等足使一般人懷疑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之表徵;又被告與
陳聖昌間並非熟識亦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足以推論被告事
前即知悉上開物品非陳聖昌得任意拿取之物品,則既不能證
明被告依其對陳聖昌之認識足以判斷陳聖昌係欲至現場行竊
,依陳聖昌在現場之相關作為表徵、現場外觀又不足以使通
常之人懷疑陳聖昌係入內行竊,則被告所辯相信陳聖昌係入
內拿取撿到之物品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現場有把風行為,然觀諸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5頁),僅見
被告穿著黃色雨衣坐在機車後坐等候,雙手緊握機車後座,
陳聖昌單獨手持壓縮機、散熱器返回機車停放處並放置在
機車腳踏板上,未見被告有於現場徘徊、遊走、進入倉庫、
四處觀望、持手機聯繫或下車協助將壓縮機、散熱器搬運至
機車上等可疑為現場把風或搬運竊得贓物之作為,與其所辯
陳聖昌入內拿取物品過程均坐在機車上等候等語相符,依其
客觀上行為外觀確難排除被告僅係在場等候陳聖昌入內拿取
物品,不知悉陳聖昌係入內行竊,無從單憑上開畫面認定被
告有何把風行為;況陳聖昌拿取壓縮機、散熱器後前往○○資
源回收場後,由其單獨向倪宏法變賣,且變賣所得僅有200
元乙情,亦據證人倪宏法警詢時證述明確(吉安分局警卷第
45至47頁),並有前引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
,參酌陳聖昌變賣所得甚為微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
後又分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參與陳聖昌之行竊過
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應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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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