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麗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麗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麗萱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
19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
13年4月2日確定。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即本案訴訟判決之
附件二定期賠償告訴人柯嘉榮。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
開緩刑條件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桃院在本案訴訟於113年2月
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之調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且前開判決業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
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1頁);而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
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執聲字卷第5頁),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受刑
人僅給付2期後即未再給付,電話訊息均聯絡不上,還刪除
好友等語,有桃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7頁
);桃檢再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3日及同年8月28日到案均
未果,又再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則表示因為工作不
穩定,後來就沒有給,再過一陣子就可開始支付等語,亦有
桃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27頁)。
四、復經本院再發函(並檢附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詢
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合法送達後仍未獲置
理,此則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明知應依本案訴訟判決附件二即調解成立
內容賠償告訴人,然受刑人僅賠償2期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後即未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
緩刑條件,亦未向本院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緩刑條
件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
有所省悟及警惕,且本案訴訟判決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給予緩刑,並
強調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執聲字卷第31頁),是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
刑人未完整履行負擔而有所動搖,且受刑人亦僅給付告訴人
不到1/10(總金額為33萬4千元,執聲字卷第35頁)之賠償金
額,受刑人違反本案訴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應屬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