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47號
HLDM,113,原金訴,47,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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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嘉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判處罪刑,並於於同
年9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被告祖母代為收受而
合法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嗣被告雖於同年
月30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因該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而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
等語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又
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
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另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
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
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
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
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
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
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
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
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
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至於第一審
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
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法應為審酌處理之範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強
制辯護案件,依上說明,本裁定爰於當事人欄併為列載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促其注意協助被告以書狀提出合法之上訴具
體理由,並曉諭被告得向原審辯護人請求協助而為補正,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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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