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閎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閎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
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並完成法治教
育三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少閎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103年
間之某日、時許,為作家中擺設,向其友人借得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之武士刀3把後,即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
犯意,自斯時起至113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將前揭武士刀3把藏
放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劉少閎明知彈匣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某日、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福安街住處附近拾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彈匣1個,竟未報警處理,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前開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將前揭彈匣藏
放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少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4、94至96頁),並有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
60952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花警保安字
第1130040375D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暨所附
修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等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某日、時許至員警於113年7月15
日17時40分許查獲本案時止,非法持有彈匣之事實,業據
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被告非法持有彈匣之時間應至113
年7月15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
,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
。從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彈匣行為,應逕行適用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少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數:
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
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如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
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
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
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
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3年間,即基於家中擺設之目的而開始非法持有本案
武士刀,於該行為繼續近7年後之110年至111年間,始因無
意間拾得本案彈匣,而另行起意實行藏放本案彈匣之行為,
是其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目的,自始即與日後持有彈匣之行為
無關,兩者顯係分別出於不同之意思活動,故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之間,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持有本案武士刀
與彈匣之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自不足採。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刀械均屬國家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
物,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之;2.復考量其持有違禁物
之數量非鉅,惟該等物品仍有可能日後持以他用,是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3.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4.復參酌其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5.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提供之在職證
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所示之工作、家庭成員情形(見
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但為警查獲後尚屬配合員警搜查,且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復參酌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且尚有一歲有餘之幼子需扶養,有 前引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憑,若使其 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宣告部分)併入監服刑 (即有期徒刑7月之刑之宣告部分),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併失去工作收入而加重 經濟負擔,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
必有助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上 開宣告之刑雖均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彈 匣及武士刀仍負面影響社會治安,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
(二)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物品,經 鑑定後認分別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刀械,業 據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1、3至5、9所示物品), 均非屬違禁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稱、數量 搜索扣押等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之鑑定書 1 非制式子彈1顆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至33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2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至50頁) 2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3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油)1個 4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條)5支 5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布)1個 6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8.5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66公分,全長約97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40375D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 7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8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4公分、刀刃長約64.5公分,全長約96.5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8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3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3公分、刀刃長約70.5公分,全長約96.5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9 IPHONE i15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