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23號
HLDM,113,原訴,23,2025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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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而保護安置於花蓮縣私立
康樂心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樂心居長照中心),現雖
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語意,但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
為意思之表示;另被告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健側肢體
肌力滿分可自由操控,但無法站立與自行轉位及移動,亦無
法自行如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等情,有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樂心居長照中心113年1月8日康樂
字第1140006號函及所附身體健康狀況評估表、柯氏量表、
巴氏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4
42之5頁、院卷二第23-31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及
表達或陳述的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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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