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宏
潘正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宏、潘正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潘正偉住所地
由其母代收、於113年11月19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施家宏住
所地,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嗣於同年月13日委任辯護人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前揭判決補
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