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曉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
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曉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曉彬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
受判決,並於同年11月19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