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20號
HLDM,113,原交簡,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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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博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1時6分前某時,在花蓮縣某地
飲用不詳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駛至花
蓮縣○○鄉○○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遂將汽車停靠在路旁,
並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後,跌倒躺臥在車門前之車道上。
經附近民眾通報警方及救護車前來,然賴文博拒絕就醫,並
於同日21時34分許,見花蓮縣○○鄉○○街00號陳秀瓊所有之住
大門敞開,竟擅自闖入咆哮喧鬧,經該處住戶張志銘要求
其退去仍滯留在內(所涉侵入住居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警以侵入住居罪嫌現行犯逮捕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光復分駐所後,於同日22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孫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志銘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8、21-23頁、偵卷第25-26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蓮縣光復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59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因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業於107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且
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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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