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61號
HLDM,113,原交易,61,202501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理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真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真理於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
月5日6至7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隔壁鐵
皮屋(無門牌)現居處,飲用金牌啤酒玻璃瓶裝3至4瓶後,於
同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微型電動二輪車外
出,嗣於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朋友之麵攤飲用保力
達1杯後,接續前述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麵攤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離開欲返回前述住處,於同日11時36分許,渠所騎微
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瑞穗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民生二街口左轉時,因酒後不慎至渠上述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左側部位與盧明媛所駕駛、沿花蓮縣○○鄉○○○○○○○○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部位發生碰撞
(雙方均未受傷),吳真理盧明媛互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
乘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盧明媛於同日11時40分報警查
處,警據報處理後,警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吳真理前述
住處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渠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因距離渠
駕車時已逾3小時,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至少
每公升0.398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盧明媛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並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1毫克乙節,然辯稱:伊客觀事實均承認,但伊對
起訴書車禍發生的記載有意見,對方有逆向等語(見原交易
卷第33至35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5日6至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飲用金牌
酒玻璃瓶裝3至4瓶後,於同日9時許,騎乘其微型電動
輪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朋友之麵攤
飲用保力達1杯後,自該麵攤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欲
返回前述住處,於同日11時36分許,渠所騎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花蓮縣瑞穗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
二街口左轉時,與盧明媛所駕駛、沿花蓮縣○○鄉○○○○○○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被告與盧明媛互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乘上述微型電動
二輪車離去,盧明媛於同日11時40分報警查處,警據報處
理後,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並於
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渠吐氣所
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
3至25頁;原交易卷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
、19、21、39、41、43、45、23至37、37、47頁)在卷可
稽,此節首堪認定。
(二)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復經歷次修正,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102年6月11日修法理由敘明: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
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
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之數據標準逕行認定其抽
象危險,於未達該標準時,則應以其他客觀情事以為認定
行為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能成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
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
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
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公式回溯6小時,可知
被告於113年7月5日9時許第一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68毫克(計算式:0.21+0.062
8×6≒0.5868);以此公式回溯3小時,可知被告於113年7
月5日11時許第二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984毫克(計算式:0.21+0.0628×3≒0.3984
)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102年6月11日修法後,具體個案中
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
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
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而被告於113年7月5日15時51分許經酒測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1毫克,業如上述,並未達到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已與該
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卷內查無檢察官所引文獻之完整內容、來源,而據檢察官
前開所引文獻內容觀之,實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
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
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又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
,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
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
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
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
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
代謝率數據。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
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
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人類
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
,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
方法及計算標準。本案被告於事發後即「113年7月5日15
時51分」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
克,雖可得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1毫克,然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
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
之差異,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騎乘本案機車之初實際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騎乘
本案機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
可能性,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難以逕認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標準。  
(四)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理由: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
件,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
尤其係行為人所呈現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查證人盧明媛於警
詢時就車禍發生原因證稱,被告車速很快閃避不及,且當
時路口有停一輛小貨車導致於我必須行駛於路中,無法靠
右行駛等語(見警卷第13頁),觀諸證人盧明媛上開所述
,其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所駕車輛係行駛於路中央而
非靠右行駛,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證人駕駛車輛
行駛於路中央有關,被告是否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方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即屬有疑。
  ⒉又本院審酌全部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駕駛過程
中有蛇行、飄移及其他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之異狀
;再交通事故原因非止一端,一時因故分心、閃避來車、
疏未注意,均有可能,非可單憑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即可遽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仍須具體個案認定交通事故與飲酒有無關係,衡以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精神、舉止異常
之處,故不能僅以被告與盧明媛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遽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降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另遍觀卷內查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則本案既無客觀事證可
證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降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
駕車上路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然就所
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而本案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30009989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卷 原交易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