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貴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金貴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30分至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鄉○○○路0段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
瑞穗鄉台九線260公里500公尺處,與林○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李金貴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金貴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23頁、偵卷
第19-21頁、院卷第57、61頁),且有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警卷第33-49、55-72、77-7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3-3
5頁、院卷第13-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
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減 輕其刑等語。惟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警卷第51頁),惟此所謂被告報明 「肇事人姓名及地點」,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在上開 地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乙事而言,至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部分,經本院函詢鳳林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其函覆略以: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前與被告談吐過程中顯有 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方才詢問被告是否有於車禍前飲酒, 後被告坦承其約於車禍前當日下午有飲用酒類,警方現場對 被告實施酒測,故被告主動告知酒駕,是在員警懷疑酒駕之 後、酒測之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1月29 日鳳警偵字第113001598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 卷第41-43頁),由上可知,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場 員警已從被告在現場時身上散發酒氣之狀況,可合理懷疑被 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 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是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可取;又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院卷第13-18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院 卷第62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博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