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培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培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培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游培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毒
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906003號函所附檢驗總
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已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聲請
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相符,堪
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友人「王宣銘」提供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惟經本院函詢後,偵查機關回覆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王宣銘」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113年3月27日鳳警偵字第1130004275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自述為教育程度為國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 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