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原重訴字,112年度,1號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50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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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曾逸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為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群組「58」(下稱「58」群組)之成員,高俊明為「58
」群組之首領,並以「58」群組作為聯繫工具,且高俊明知悉少
年李O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曾逸安知悉少年萬O劭、顏O丞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緣高俊明庚○○之女友尤福鈺間有感情糾葛,高
俊明庚○○因而產生糾紛。高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前某
時許,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上開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遂先於112年7月21日
22時許,在「58」群組內群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
再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
O銘、李O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花蓮縣○○鄉○○街0號碧蓮
寺西側廣場(下稱案發地點)集合,但高俊明因聯絡不上庚○○
遂改向壬○○聯繫,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有高俊明、李
O豪在場,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去赴
會。於翌(22)日凌晨0時許,壬○○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
高俊明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
翔、林O銘、李O豪、林O明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及持有兇器加重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圍住壬○○,邱O云對壬○○噴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辣椒水,以此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壬○○之行
動自由,壬○○質疑高俊明為何要找這麼多人來,高俊明遂下令眾
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花圃,要求壬○○打電話聯絡庚○○,庚
○○接通電話時與高俊明之友人張杰在一起,張杰要求高俊明放人
,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竟
另行起意,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俊
明憤而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潘O凱
、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
即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徒手等方式毆打壬○○,邱O云則是對
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為第1階段);隨後高俊明
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不久高俊明壬○○起身,心生怒意
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下令眾人接續毆打壬○○高俊明、曾
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
李O豪、林O明主觀上雖無致壬○○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
可預見長時間持手指虎等物品,對人體頭部毆打,可能致顱內出
血、腦部損傷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未注意及此,而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
、徒手等方式接續毆打壬○○頭部、身體,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
為第2階段)。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接續朝壬○
○頭部揮打(此為第3階段),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
○已滿頭鮮血,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
遂將壬○○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
庚○○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辛○○
己○○於是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曾逸安高俊明
上開少年見狀方騎乘機車一哄而散。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
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均為IG「58」群組之成
員。
  ⒉高俊明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在上開IG「58」群組內群
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再與曾逸安、少年潘
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
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案發地點集合。
  ⒊壬○○於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
後,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
、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先圍住壬○○,邱O
云對壬○○噴辣椒水,控制壬○○之行動自由。
  ⒋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
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
銘、李O豪、林O明即分別以腳踢、徒手方式毆打壬○○,持
續期間約5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

  ⒌不久高俊明壬○○起身,心生怒意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
○,下令眾人持續毆打,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
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
明即分別以腳踢、持疑似手指虎之物、徒手方式持續毆打
壬○○頭部、身體,邱O云則對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
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⒍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持續毆
壬○○,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已滿頭鮮血
,不省人事。
  ⒎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遂將壬○○
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庚
○○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
辛○○己○○於112年7月22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
曾逸安高俊明與上開少年見壬○○父母到場,方騎乘機
車離開。
  ⒏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
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被告曾逸安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二、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下列事實為爭執: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就本案爭執事項,檢察官提出被告高俊明庚○○之Messen
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附於本院卷八第117
至12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O豪、邱O云、萬O劭、被告
兼證人曾逸安庚○○辛○○己○○到庭作證;被告高俊明
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丁○○、曾逸安庚○○、李O豪
、邱O云、萬O劭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國民
法官法庭就此爭執事實認定如下: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年紀最大,群組內成員均須聽命於
被告高俊明,若有不從則擔心遭報復等節,業據證人李O
豪、邱O云、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2頁;本院卷七第50、
79至80、102至103、111至112、141、144至145、163頁)
足認被告高俊明為58群組的首領。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李O豪、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2頁;本院卷七第234至235頁)以及被告高俊
明與庚○○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
可知,被告高俊明有因為感情的事情而欲與庚○○見面;而
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
90至92頁)及被告高俊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
高俊明與丁○○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卷八第117至125頁)可知,高俊明曾受尤福鈺之母丁○○之
託,尋找尤福鈺尤福鈺之么子,從而,被告高俊明應係
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感情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方於案發前與
庚○○相約見面。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82、181至184頁)可知,被告高俊
明係因聯絡不上庚○○,遂改向壬○○聯繫,以尋找庚○○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觀諸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6頁;本院卷七第82頁)可知,被告高俊明
實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被告高俊明、李O豪在
場為由,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
去赴會。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庚○○不願前
往現場,被告高俊明就下令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99至200頁;本院卷七第85至86頁),且被告高俊明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次毆打壬○○之前,有接到張杰電話,張
杰要求釋放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9至40頁),核與證
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44
、274至275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係因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下令毆打壬○○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到場?
   此部分業經被告高俊明否認,且只有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
理時指證,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案發前知悉有人
攜帶疑似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有攜帶手指虎
前往現場,並使用手指虎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
3、228至229頁),證人邱O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
發時有看到李O豪拿手指虎打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
、147頁),而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案發時,乃基於發號施
令之指揮者角色,是以被告高俊明於案發時所擔任角色及
所處位置而言,不可能沒有看到上情,從而,被告高俊明
案發時應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⑴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洗完手後,下令其他共犯
共同毆打壬○○
  ⑵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記
得案發現場有人拿木頭給高俊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足認被告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其他共犯提供
協助。然依卷內事證並尚不足證明被告高俊明有下令其他
共犯提供協助。
  ⑶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即木頭)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拿粗樹幹(即木頭)直接打壬○○的頭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8頁);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我於偵訊稱有看到高俊明拿粗樹枝(即木頭)打壬○○
的頭,這話是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至89頁),就
上揭陳詞綜合以觀,足認被告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朝壬
○○之頭部揮打。
  ⑷被告高俊明用樹枝(即木頭)打完壬○○後,李O豪有繼續打
壬○○乙節,業據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六第210頁),且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高俊明拿樹枝(即木頭)打壬○○的頭之後,李O
豪就拿手指虎往壬○○的肋骨打,他們打了幾次就自己停手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0頁)。足認除被告高俊明外,李O
豪在此階段亦有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俊明講完電話後
,叫我們先把機車發動好,發動之後,高俊明看到一輛吉
普車開過來,他就叫我們趕快騎機車、趕快跑,之後看到
吉普車來了,我們就開始跑,從發動機車到吉普車來之間
,我記得隔沒有很久,吉普車來的時候,我們都可以立刻
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2至173、209至210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駕車到場時,他
們的機車大燈都亮著,等我進去之後,他們才跑掉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18頁),自證人曾逸安辛○○之上揭證詞合
併觀之,堪認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毆打壬○○結束後,為求脫
身,故於辛○○駕駛吉普車到場前即使得眾人騎乘之機車處
於發動狀態以便隨時逃跑。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
發現場之原因顯係畏罪逃跑。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本案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高俊明原本僅有「傷害」犯意,
經由前2階段毆打壬○○後,於第3階段,即是在手持彭O智
提供之木頭毆打壬○○時,將原先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
犯意。是欲探究被告高俊明有無殺人犯意,必須視被告高
俊明於此階段之行為動機、所用器具、下手情形、行為前
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傷處、傷勢、被告
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狀,與先前階段有無改變或特殊
之處而定,爰認定如下:
  ⑴行為動機:本案被告高俊明之行為動機始於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方開始本案毆打行為,而至
第3階段時,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高俊明此部分之行為
動機並未改變。
  ⑵所用器具:本案毆打行為發生之始,即有共犯即李O豪使用
手指虎毆打壬○○,直至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毆打壬○○
,其所使用之物為「木頭」(亦即樹枝),而證人邱O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使用的是粗一點的樹枝
(即木頭),比木棒再細一點、揮一兩下就會斷掉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32、46頁),復觀諸依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
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見檢證18⑴,附於本院卷
六第269至275頁)可知,現場遺留之木頭形狀細長,且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高俊明持以毆打壬○○之木頭之質
地有特別堅硬之情形,是應對被告高俊明為有利之認定,
認為被告高俊明持以揮打壬○○之木頭質地易脆,較之先前
階段使用之手指虎,並非更危險、殺傷力更高之兇器。
  ⑶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
本案自被告高俊明下令開始毆打壬○○,至被告高俊明等人
毆打結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在場之人始終為11人。且於
前2階段之時,即有多人參與毆打壬○○之情事,又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高俊明等人於第2階段毆打壬○○
之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萬O劭手機影像,見檢證23
,附於本院卷六第44至45頁),得知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此
階段,即有多人以腳踢壬○○頭部,朝壬○○頭部攻擊,而第
3階段毆打壬○○者,係被告高俊明及李O豪,所毆打之部位
,亦是朝壬○○頭部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下
手毆打的人數,於第3階段並未超越前2階段;毆打的方式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第3階段較之前2階段有更為激烈
之情事。是難認第3階段就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
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突出之處。
  ⑷傷處、傷勢:依被害人壬○○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檢證24、17⑵,附於本院卷六
第285至286、359至370、373頁)可知,壬○○係因遭多人
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其中並未區分壬○○係於何階段遭受
致命傷,且就本案被告高俊明第3階段之下手情形、行為
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
突出之處,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壬○○於第3
階段受有致命傷處、傷勢。
  ⑸被告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在毆打過程中看不出有情緒起伏(見本院卷
六第251頁至254頁),且依卷內其他證人所述亦無法認定
高俊明在毆打壬○○過程情緒有更顯激昂或憤怒,堪認第3
階段時,被告高俊明並未受外部其他刺激。
  ⑹綜上,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行為時之情狀,與先前階段並
無改變或特殊之處,難認被告高俊明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
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難認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
人犯意,從而被告高俊明自不構成殺人罪。  
三、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第2階段攻擊壬○○
,分別是揮拳、腳踢,第1階段我完全沒有出手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逸安在本
案案發第1階段即被告高俊明第1次下令毆打壬○○時有下手毆
壬○○,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逸安僅本案案
發第2階段毆打壬○○
四、邱O云對壬○○噴辣椒水乙節,業經證人邱O云、萬O劭、曾逸
安、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見本院卷七第13、28至29
、83至84、147、183頁;本院卷六第199頁),堪認為真實

五、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與石O榮強盜時用以攻擊之辣椒水噴霧劑,造成被害
陳家蓁、林佳宜及卡娣妮分別遭受視線不清、眼睛刺痛
、持續咳嗽、流眼淚等身體不適狀況,已據渠等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
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
危險性,且上訴人與石O榮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
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看到邱O云對壬○
○噴辣椒水,壬○○被噴辣椒水後,就一直流眼淚,捂著自
己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至22頁),堪認本案所用之
辣椒水為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凶器。至於被告高俊明持以威嚇壬○○之開山刀為
兇器,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
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
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
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
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
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
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
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此一見解於
同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妨害自由之情形亦有適用。   
(三)經查,壬○○係因遭多人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已如前述,可
壬○○係遭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
勢而終導致死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
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
死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曾逸安應論以加重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高俊明雖辯稱自己不知到場的其他人的真實年齡,然
被告高俊明自陳自己在58群組年紀最大,與李O豪從小就
玩在一起,知道李O豪年紀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3、1
00頁)。且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
從小就與其一起玩(見本院卷六第226頁),堪認被告高
俊明知悉李O豪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曾逸安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知道萬O劭、顏O丞幾歲,都比
我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頁),觀諸被告曾逸安於本案
行為時甫滿18歲又2月餘,堪認被告曾逸安知悉萬O劭、顏
O丞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五)核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本案被告高俊明原係因前述緣由欲尋找庚○○
後來因找尋不著庚○○而誘騙壬○○出面,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等人之目的始終是要尋找庚○○,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高俊明曾逸安等人與壬○○有何仇怨,故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等人於本案包圍壬○○之時,應認無傷害壬○○之犯意
,而係於壬○○打電話聯絡庚○○庚○○接通電話後,張杰要
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之際,被
高俊明始因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進而下令其他人共同
傷害壬○○,是以被告高俊明曾逸安之傷害行為應係另行
起意。而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於毆打壬○○時,壬○○
人身自由尚受拘束,惟此際應認壬○○人身自由受拘束乃被
高俊明曾逸安等人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故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就其等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間均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高俊明曾逸安與其他少年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明傷害致死部分應構成殺人罪嫌,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被告高
俊明之辯護人當庭充分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一事,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於案發時有何妨害秩序之情事,且
公訴檢察官已以準備程序書(三)更正刪除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
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觀諸
卷附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
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於案發時均
未滿18歲,亦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上開少年共同故意犯本
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
罪,而被告高俊明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李O豪身分有所認
知、被告曾逸安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萬O劭、顏O丞身分有
所認知等情,業如前述,均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事由,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高俊明所犯本案各罪並無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雖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為被告曾逸安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本案被毆打致死之被害人壬○○,與被
曾逸安並無仇怨,卻遭欺騙前往案發現場被毆打致死,
被告曾逸安雖稱遭被告高俊明逼迫前往,然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曾逸安人身自由遭被告高俊明
制或有任何極不得已,必須與被告高俊明一同犯下本案之
苦衷,是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曾逸安於本案所犯各罪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之理由:
(一)就本案量刑,檢察官就被告高俊明量刑部分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就被告曾逸安部分則聲請傳喚少年彭O智、
證人庚○○辛○○己○○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則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
據,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
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被告曾逸安及其辯
護人則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與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
(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
定意見,並聲請詢問被告曾逸安,原先聲請傳喚證人即社
工乙○○,其後捨棄傳喚,併此敘明。
(二)國民法官法庭分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高俊明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
鈺之么子,復因與庚○○有感情糾紛,為找尋庚○○下落而騙
出被害人壬○○,進而剝奪壬○○行動自由。其後因張杰於電
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
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有嗣後傷害致死犯
行,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由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群呼聚眾,且於本案居於發
號施令之主導者地位,指揮其他人包圍壬○○,剝奪壬○○
動自由,並持手指虎、辣椒水等兇器毆打壬○○,被告高俊
明自己亦有毆打壬○○情事,被告高俊明方佔據多人優勢,
且本案毆打分為3階段。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①依被告高俊明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高俊明為家中長子,有一小自己兩歲的妹妹,具平
地原住民身分,族別為阿美族。被告高俊明成長過程中
因對父親身分的困惑、在學成績的低成就而影響其自我認
同。被告高俊明於國小階段時,在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上
顯有困難,無論是在家中與案妹或是在校內與同學,皆有
暴力行為的出現。此行為與被告高俊明當時的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父母親職技巧不足、酒精使用、低自尊之情形應
皆有相關。惟在身心科介入治療;與其國小老師張老師、
舞療老師賴老師建立較佳的師生關係後,被告高俊明亦能
掌握部分放鬆情緒的技巧,或向師長尋求協助,縱使學業
表現仍進步有限,在與他人衝突乃至使用暴力之情形已能
有所改善。被告高俊明於國中階段時,學業成就仍無明顯
起色但在人際互動上能有所進步,開始出現翹課情形,雖
仍曾有與他人衝突但頻率與強度較低,在斷斷續續的藥物
治療、賴老師持續的諮商輔導與被告高俊明亦能主動且頻
繁回訪張老師的情形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此時的情緒調
節與衝動控制應仍尚具一定水準。被告高俊明於高中階段
時,已無再服用藥物;被告高俊明之母於此階段離家且被
高俊明之父酒癮愈形加重;賴老師的諮商輔導已結束且
被告高俊明回訪張老師的頻率漸低:翹課狀況更加嚴重,
雖缺乏資料以評估被告高俊明此時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之
情形,但曾夥同其他同學將他人打致手骨折、以及和被告
高俊明之母當時男友的小孩鬥毆一事,推估被告高俊明
此時開始出現較多涉及暴力層次的反社會行為。被告高俊
明於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因車禍緣故也未服兵役。被
高俊明之妹已於此時出嫁離家;被告高俊明雖已與其母
些許和解但並未同住;被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情形持續,被
高俊明於99年回訪賴老師時亦曾提及自己已許久沒人可
談心,推估被告高俊明於離校後,其支持系統已近乎瓦解
。被告高俊明於工作場合是否足堪勝任雖屬未知,但高員
於工作時的出勤率與意願並不穩定,被告高俊明的勞保投
保紀錄也與其自述的工作經驗顯有落差,推估被告高俊明
職場的適應情形並不佳,惟此情形是否可大部分歸責於
被告高俊明或雇主則缺乏足夠資料可評估。犯行紀錄則顯
示被告高俊明於108年曾有酒駕,推估被告高俊明之酒精
使用縱未加重,也至少對相關風險缺乏認知;被告高俊明
於110年則涉及妨害秩序與傷害案件,從案件經過可推估
被告高俊明之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顯有困難,且已涉及暴
力層次。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高俊明於初期的行為乃至
後期的犯行模式,在認知層面顯示出對風險與後果缺乏足
夠認知,且缺乏問題解決能力;情緒層面則以調節能力不
足為主要問題;行為層面則呈現逐漸加重的衝動性、暴力
與反社會傾向,並伴隨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的缺乏,另也
有長期酒精使用的問題。而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智
能不足(無論是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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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