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巫錦和
相 對 人 郭籽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再易字
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07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27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
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
6平方公尺)部分及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17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
再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
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
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事項。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再審事件
卷查閱屬實。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形式上難認
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地上物若經執行法院
拆除,縱將來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拆屋還
地,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
,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
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遭占用之範圍。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57,02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
院合議庭審理,而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推估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係延後實現就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另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
制,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認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8%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係適當。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8,077元【計算式:
[(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當期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原審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9
.03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8%×2.5年=
78,0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
保金額為78,077元。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78,077元後,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