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13號
TTDV,114,繼,1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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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鄭婷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英裕之子羅振誠之配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並提出拋棄繼承通知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範甚明。再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羅英裕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
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12
月20日前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
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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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