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及乙○○之母即訴外人丁○○與被告戊
○○因婚後發生爭執,訴外人丁○○遂於民國97年間離開被告之
住所地,而與訴外人甲○○同居,故原告丙○○及乙○○均為訴外
人丁○○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
之子女,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見本院卷第3-5、115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沒有意見,我不是原告的生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 件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法律上推定之生 父戊○○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備當事人適格要 件,合先敘明。
㈡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訴外人丁○○於90年3月24日與被告結婚,並先後於98年11月22
日及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及乙○○(見本院卷第87-91 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⒉本件經原告及訴外人甲○○自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 液進行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⑴本次鑑定共測試15 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甲○○是原告丙○○父親的可能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訴外人 甲○○是原告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⑵本次鑑定共測試15 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甲○○是原告乙○○父親的可能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訴外人 甲○○是原告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
㈢故本院參酌上開檢驗結果,堪認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胎時雖然係在訴外人丁○○與被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其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 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