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謝汶緯
相 對 人 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96,73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2126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2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於繼承債務人謝成(下稱其名)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謝成死亡時未遺有
任何積極遺產,故其未因繼承關係自謝成繼承遺產,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
序已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
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6號清償
債務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
;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受償,受有利息之損害。系
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5,779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
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即為796,734元【計算式:2,655,779元×5%×6=796,7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
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