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5號
TTDV,113,消債職聲免,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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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顏進杉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進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消債清卷)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
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聲請清算年齡為75歲,依聲請
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聲請人於109、110年度綜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5頁至第
27頁),聲請人每月收入仰賴領取老人年金3,800元及其曾
於109年經營台灣企業社之收入7,468元;在無其他資料可
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總額為9萬8,668元【計算式:3,800元/月×24月+7,468
元】,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
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認定每月1萬7,0
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
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月×24月】。是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既未說
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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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