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OO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詹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
別定有 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經准
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兩造調解成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
用調解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
聲請,免徵聲請費,因調解成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
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訴訟
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