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20
日協議離婚。惟當初係因兩造之子林○○發生車禍,被告向原
告表示若係單親身分較容易取得補助,原告不疑有他才簽署
「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然該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丁○○及丙○○(原名莊國瑋),原告均不認識,係被告自
行覓得該二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丁○○及丙○○於兩造簽署
離婚協議書時均未在場,也從未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
,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否認丁○○及丙○○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離婚當天,原告先載被告至丙○○工作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說明離婚緣由後,由丙○○先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前往丁○○住處(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由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丁○○及丙○○有見面,且其二人均已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嗣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
,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及19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
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判決確認,當可除去
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
上記載之證人為「丁○○」及「莊○○」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19及71頁),堪以認定。
㈢兩造112年3月20日之離婚登記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
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
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原告嗎?)不認
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被告是否曾經請妳幫
她簽署離婚協議書?】是的。」、「(上面名字是妳簽名嗎
?過程?)是的,被告打電話問我是否能幫她簽名,我說為
什麼要離婚,她說個性不合,她要來的那天有打電話跟我說
,等一下到的時候會打給我,後來她打給我的時候我出去,
她們開車到我住家的外面,我就問被告說旁邊那個是妳老公
喔,她說對阿,我問被告說妳們真的要離婚喔?她說對,我
就幫她們簽名。她電話有說她老公會帶她來。」、「(妳有
問被告的老公是否要離婚嗎?)我是跟被告說,妳真的要跟
妳老公離婚嗎?她們兩個就點頭。」、「(妳有跟她老公講
話嗎?)沒有,因為我跟她老公不認識。」、「【(提示卷附
離婚協議書)妳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嗎?】
我簽名的時候手寫的部分都已經寫好,包含兩造及另一位證
人的簽名也簽好了(後改稱另一位證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因
為時間隔滿久了)。」、「(事後有無跟他們到戶政事務所嗎
?)沒有。」、「(當天被告跟原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否記
得?)白色的轎車,廠牌沒有特別看,是四門的一般轎車。
」、「(妳看到所謂被告的老公,他所處的位置在哪?)原告
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整個過程他們兩個都沒有
下車。」、「(他們一直坐在車內?)是的,是我靠到副駕駛
座的車窗那邊。」、「(妳也不認識原告,妳如何確認坐在
被告旁邊的是她的老公?)因為我問她們確實要離婚嗎,她
們有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證人丙○○證稱
「(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
書)上面莊○○的名字是否你簽的?及過程為何?】是的,那
時候還沒有更姓。當時是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她要跟她老公
要離婚,我問她說是否確定,老公是否同意?被告說對,被
告跟她老公開車載被告到我的店裡,我就過去車子那邊,詢
問被告說旁邊那位是她老公嗎?被告說對,我問她們是否要
離婚,她們兩個都說對,我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簽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手寫部分
為何?】我簽名的時候,雙方都完成簽名,資料都留好了。
另一位證人也簽名了,我應該是最後一個簽名的。」、「(
記得當天被告跟她老公是如何前往你店面?)開車過去,我
記得是銀色的車子,廠牌、型號不記得,也不記得車型。」
、「(有無直接向坐在被告旁邊的人確認身分嗎?或直接向
其確認離婚真意?)雖然是詢問被告,但她老公也有回答我
,我有看一下她老公。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稍微聊一下,我
才問一下旁邊是妳老公嗎?問的時候我也同時向她老公,她
老公有口頭上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
足徵證人丁○○及丙○○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既不認識原
告,於簽名見證之際,亦未核對確認彼時與被告同往之人,
是否確為被告之配偶即原告,遑論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離
婚之真意。又被告雖辯稱離婚當天係由原告先載其至證人丙
○○工作地點,再前往丁○○住處,由證人丙○○、丁○○先後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嗣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
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及349
頁)。然此與證人丁○○證稱其簽名見證的時候,手寫的部分
都已經寫好,包含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即丙○○)的簽名也簽好
了(後改稱另一位證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隔滿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丙○○證稱其簽名見證時,兩
造都完成簽名,資料都留好了,另一位證人(即丁○○)也簽名
了,其應該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均
迥不相牟。是證人丁○○、丙○○上開所為證述是否真實,殊值
懷疑。再者,若依被告上開所辯,兩造係於證人丙○○、丁○○
簽名後,始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
辦理離婚登記,則證人丙○○、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
時,俱無兩造之簽名,衡情證人丁○○、丙○○如何能夠確認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⒊綜上,證人丙○○、丁○○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然其二
人於事前既不認識原告,於簽名之際復未核對確認與被告同
往之人是否確為其配偶即原告,且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
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既
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
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112年3月20日協
議離婚自不生效力。縱兩造曾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
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