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56號
TTDV,113,司票,3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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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洪東成
相 對 人 林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
382351),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382351),內載金額新臺幣
  1,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算。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
項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  其提出本票原本,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㈡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上開說明,其利息 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既自陳於113年11月15日提示,則 本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算始為適法。是聲請人請求 提示日前(即自110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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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