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湘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湘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湘琪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
原判決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撤銷,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9至
61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
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
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須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
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加重詐欺罪,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犯罪
時間密接,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
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張湘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8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1年9月2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05號 113年7月26日 有期徒刑1年 (7次)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4次)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26日 有期徒刑7月 (15次) 110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35次) 110年8月31日 (35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