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號
TTDM,114,簡,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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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志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志弘與戴啓洋素不相識且無仇怨,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
8時2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成功大同
店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持玻璃瓶、徒手方式
毆打戴啓洋,致戴啓洋受有頭皮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案
經戴啓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葛志弘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啓洋於警詢之證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臺東醫院
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無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實值非難;另斟酌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即5年
內),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9至1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攻擊告訴人,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
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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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