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秋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臺東縣○○鄉○○村○○000○0號起,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113年
5月12日4時22分許前不久,陳秋原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
酒精影響, 不慎逆向行駛先後撞擊臺東縣○○鄉○○村○○00○0○
00○00號前之護欄、花盆、水管、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致己
身受有傷害;其後陳秋原經送往綠島鄉衛生所救護,並為警
據報於同(12)日6時1分,在該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原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陳櫻蘭、張益瑞、林家訓各於警詢時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
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因而生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尤以其為警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越法定標
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
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