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3時35分許」,更正為「3時25分許
」。
(二)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紙(見速偵卷第27、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頁),以
開雞排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詹坤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時許至同日3時25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漢陽北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柳 州街口前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 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龍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