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3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葛志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之警詢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2至13
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