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于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峻于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
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陳虹妃,
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或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
和解(偵卷第67頁,調偵卷第5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1第11至17頁、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古峻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于與陳虹妃為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9時 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巷0號之逸軒大飯店泡湯池旁 ,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古峻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朝陳虹妃所在方向,以腳踢擊陳虹妃所使用之工作推車, 使工作推車撞擊陳虹妃之腿部,以此方式傷害陳虹妃,致陳 虹妃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陳虹妃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峻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虹妃發生口角,並以腳踢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推車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口角後,遭被告刻意踢擊工作推車撞其腿部,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等事實。 3 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之位置,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以腳踢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推車,使工作推車撞擊告訴人之腿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