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賢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後背包壹個、黑色T恤壹件、內衣褲壹套、手機充電座壹個、黑色外套壹件、軍人身分證壹張、項鍊壹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記載「......軍人身分 證1張等物」、「嗣『余文賢』發現其所有......」等字, 應更正為「......軍人身分證1張『及項鍊1條』等物」、「 嗣『林懷仁』發現其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被害人林懷仁所 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30元之藍色後背包1個、黑色 T恤1件、內衣褲1套、手機充電座1個、黑色外套1件、軍人 身分證1張、項鍊1條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藍色後背包1個、 黑色T恤1件、內衣褲1套、手機充電座1個、黑色外套1件、 軍人身分證1張、項鍊1條(均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5,13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