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557號
TTDM,113,東原交簡,55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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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於109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依最高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漁業(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林秀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勇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9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鎮○○路0 0號之成功漁港旁某涼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 東縣○○鎮○○路00號前時,與陳慧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慧美受有臉部、手部、膝蓋 等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林秀勇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案現場圖、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之1、二之2、車籍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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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