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琇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琇茹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民宅,將
己身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謝一展」而容任
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謝一展」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邱鉦
越、黃鉦詠、范家郡、高祥瑋、李佩珊、簡佑瑋、謝綵宸(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
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
2年6月21至23日間,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
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鉦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鉦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范家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高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佩珊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佑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琇茹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
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
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加以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
額合計僅12萬元,要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前以板模、木工為業、現為受刑人、教育程度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邱鉦越、黃鉦詠、
高祥瑋、李佩珊、簡佑瑋、謝綵宸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
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邱鉦越 自112年6月2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邱鉦越,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9時53分許、1萬元 證人邱鉦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2 黃鉦詠 自112年6月中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鉦詠,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9時55分許、1萬元 證人黃鉦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3 范家郡 自112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范家郡,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1萬元 證人范家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表各1份。 4 高祥瑋 自112年6月1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祥瑋,佯稱:得投資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3時許、 5萬元 證人高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高祥緯報詐騙案-截圖各1份。 5 李佩珊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佩珊,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16時11分許、2萬元 證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6 簡佑瑋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簡佑瑋,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1萬元 證人簡佑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謝綵宸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綵宸,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22時32分許、1萬元 證人謝綵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