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騎乘」,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二)增列證據:被告戴明生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本院卷第61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戴明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 鄉大王村沙崙產業道路之工竂飲用米酒後,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鄉太 峰路198號前時,因夜間未開啟車燈行駛為警攔檢,並於113 年9月1日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明生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當時伊只有坐在機車上滑行,並沒有啟動引擎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又經警調 閱查獲地點附近同鄉太峰路190號達旺教會後門安裝之監視 錄影查證,依被告當時騎車之速度感及未以腳踩地推動之情 形,明顯有啟動引擎行駛等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證。綜上 ,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柏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