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偉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自偉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朱榮豐、李麗鈴業於民國114 年1月6日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